4月2日,广东省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了《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征求目前已经结束。 办法全文如下: 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活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企业防控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将治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推进科技治理,建立治理工作联络协调机制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并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议事协调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等组成的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议事协调机构,指挥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督促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超限超载治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超限超载治理中的重大问题。议事协调机构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成员单位及办公室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路面上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及负责做好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非法拼装改装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管理职责范围内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数据资源的管理工作为超限超载治理提供数据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与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针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劝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超限超载治理中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评估调整。行政处罚权调整行使后,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并行使。 第八条【主体责任】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等应当执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进行货物的装载配载、运输和其他经营活动。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九条【行业组织作用】 车辆生产、物流等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成本价格信息监测和发布,开展合法装载配载、运输等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热线或者其他方式,对违法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投诉人或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十一条【车辆生产销售治理】 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 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加强自查,发现车辆产品存在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本省企业生产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规定逐级上报处理。 第十二条【车辆拼装改装治理】 货物运输车辆的改装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擅自改变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或者承修已经报废的货物运输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企业违反前二款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前二款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登记许可查验及违法提醒告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配发车辆营运证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许可、配发;发现车辆存在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改装情形的,依法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货物运输车辆变更登记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受理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涉嫌违法超限超载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发现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四条【源头单位名录】 本省实施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进行全面排查,编制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并依据货物运输量、货物吞吐量、货物密度、超限超载运输违法记录等情况,编制本行业的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 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超限超载治理议事协调机构汇总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需要调整的,依据编制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源头单位主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加强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货物运输经营者以及货运站(场)、港口、交通工程建设工地等交通运输类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汽车、钢材、水泥等工业和制造业类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房屋市政工程、混凝土生产等建筑施工类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区或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河道采砂、水利建设工程类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新兴行业、新兴领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源头单位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执法检查、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监管等方式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实施监管,督促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对违法装载行为开展自查自纠; (二)将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检查视频监控、称重检测设备和车辆外廓尺寸检测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情况,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视频远程监管; (三)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单位或个人; (四)采取职责范围内其他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与行政执法措施。 第十七条【源头单位一般义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将合法装载配载列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中,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装载、配载货物; (二)明确负责货物装载、运单填写、计重、放行等工作的人员职责,组织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三)选择合法的货物运输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四)向完成装载、配载后等待放行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货物运输单并进行留底保存,货物运输单中应当载明车辆号牌、车辆道路运输证号、轴型、货物品种、车货总重、起运地、托运单位、送达地、收货单位等信息,并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以及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双方确认信息; (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鼓励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在市场交易中选择信用状况良好的货物运输经营者。鼓励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开发与使用电子货物运输单。 第十八条【重点源头单位的特殊义务】 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在货物装载配载起运场所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称重设备与视频监控设施,对出场的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及时安装称重设备与视频监控设施。新公布的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在名录公布后六十日内完成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的安装,安装后三十日内接入相关信息系统,接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称重与视频数据实时传输至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与检定称重设备与视频监控设施,保存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数据至少一百八十日,并对所上传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参照有关规定安装称重设备与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九条【源头单位禁止行为】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货物运输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场;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报废或者拼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 (三)不为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货物运输单;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的货物运输单或者其他虚假的货物运输装载配载证明; (五)破坏称重设备或监控设施; (六)干扰、阻挠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装载工作人员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的车辆。 第二十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义务】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二)与承包或者承租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三)定期对承包或者承租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货物运输经营者义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针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教育,提供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规定的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合法装载、配载货物; (三)发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或者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责任倒查; (五)其他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网络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特殊义务】 网络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实际承运人及其车辆、驾驶人进入和退出平台的相关规则,明确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权益保护规定,建立对实际承运人的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鼓励网络货物运输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二十三条【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行为】 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依法应当取得但实际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 (二)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三)使用无有效运输证件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 (四)使用拼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从事货物运输; (五)使用虚假的货物运输单或者其他虚假的货物运输装载配载证明; (六)干扰、阻挠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超载阻断技术设备】 鼓励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和所有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超载阻断技术设备。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五条【车辆驾驶人装载、运输要求】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规定,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车辆。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出具的纸质或者电子货物运输单,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货物运输单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二十六条【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并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因通行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检测站点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派出执法人员驻点,开展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固定检测联合执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八条【检测站点设置要求】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编制全省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设置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与超限超载检测程序。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将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流动检测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网结构和货物运输车辆通行流量的分析,制定执勤计划,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对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开展流动联合执法。 经流动检测发现货物运输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超载,当事人对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无异议的,可以作为现场处理的依据;当事人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就近引导车辆行驶至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向社会公示的卸载场地,按照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检测设备设置及报告义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称重检测设备和车辆外廓尺寸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检测数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已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视频监控、称重检测设备和车辆外廓尺寸检测设备。具备条件的高速公路,还应当建设劝返车道。 对未经检测、经检测显示涉嫌违法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拒绝其驶入,并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到现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车辆驾驶人接受检测】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以及执法人员、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站点通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或者高速公路入口; (二)采取短途驳载、首尾相接、超低速行驶、并排行驶、安装使用影响检测的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三)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或者逃避检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发现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到现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法超限超载处理】 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就近到向社会公示的卸载场所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前款情形中,对运载或者混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物运输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引导至具有安全卸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实施卸载;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补办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许可手续。 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当事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分装的货物,需要临时委托有关部门保管的,应当约定保管期限;超过约定的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在路面执法过程中发现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责令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发现拼装的货物运输车辆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四条【路面溯源】 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可能涉及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追溯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并将有关线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违法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属于非法拼装改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涉及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或者改装者的信息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科技治理 第三十五条【信息化建设与数据共享】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将本部门信息平台或系统所归集的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数据提供至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实现治理数据的实时交互共享以及省、市、县、乡分级应用。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数据的共享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服务,建立统一的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数据共享申请、审批和反馈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提出的公共数据需求申请,并组织完成相关数据的依法共享。 第三十六条【大数据研判】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建立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行驶规律定期分析、风险研判和定期会商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范重大安全风险。 第三十七条【源头单位数据的归集使用】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归集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上传的称重和视频数据,及时将相关数据接入省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省政务大数据中心等方式与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数据对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开展相应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路面技术监控设备规划】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路面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路面技术监控设备设置】 本省行政管理区域内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应当按照全省路面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点位布局规划设置动态自动称重检测设备、车辆抓拍识别设备、违法行为告知设施、视频监控设备、车辆外廓尺寸自动检测设备等路面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 路面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在路面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路段醒目处设置标志标牌,并提前三十日将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位置、基本功能等向社会公示。 路面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相关数据应当实时上传至省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未接入省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路面技术监控设备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路面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电子显示屏等措施,有效提醒涉嫌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到就近的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接受处理,并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通知就近的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 货物运输车辆未按前款规定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实际驾驶人到本省范围内已联网的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接受处理。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可以通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 路面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收集的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等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为的信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路面技术监控设备证据】 路面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取得的电子数据,经依法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禁止破坏治超设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各类超限超载技术检测设备、设施;不得干扰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或者篡改设备、设施的系统数据。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三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规范经营、安全运输。 第四十四条【治超合作与协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调,建立超限超载治理的跨区域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联勤联动、综合治理的部门工作联系制度,并加强跨区域超限超载治理的联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针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路面联合执法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并依托省政务大数据中心等信息系统,实现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超载线索的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公室)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问题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货运市场调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资金、信息、技术服务、人才等配套支持措施,降低公路通行成本,促进货物运输经营者规模化经营,鼓励和规范网络货物运输新业态的发展,提升产业发展水平。 第四十六条【卸载场地建设】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统筹保障货物卸载的场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作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卸载场地。 第四十七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等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实施风险预警监测和分级分类监管,对被列入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实施信用惩戒。第 四十八条【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由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定期检定、超过检定期限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责任倒查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所有权人以及货物运输车辆的生产、销售、改装者的过错责任,以及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源头单位责任】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在货物装载配载起运场所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称重设备与视频监控设施,未按要求将称重与视频数据接入相关信息系统,或者未定期维护与检定货物装载监控、称重系统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义务】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货物运输经营者责任】 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责任】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称重检测设备和车辆外廓尺寸自动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或者无故未将检测数据实时传输至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报告涉嫌违法车辆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车辆驾驶人责任】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强行通过高速公路入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破坏治超设备设施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破坏路面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从轻处罚】 经路面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检测认定存在涉嫌违法超限超载情形的,当事人主动前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查证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限制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办法所称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本办法所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是指作为货物运输装载环节中货物装载配载起运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下列主体: (一)港口、公路铁路货运站、物流园区、大宗物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 (二)矿山、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重型装备等工矿企业;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建筑工地、砂石料场、混凝土搅拌站等物料装载起运场所; (四)其他存在较大超限超载隐患的货物装载配载起运场所。 第五十九条【特殊适用】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拖拉机、农用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实施日期与旧法废止】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4年5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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